条款及备案号:

信用卡盗用保险条款(A);(人保财险)(备-其他)【2010】(主)N4号;

信用卡盗用保险(A)附加72小时扩展条款;(人保财险)(备-其他)【2010】(附)N6号;

信用卡盗用保险(A)附加扩展借记卡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备-其他)【2018】(附) 018号;

信用卡盗用保险(A)附加扩展盗刷方式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备-其他)【2018】(附) 019号;

信用卡盗用保险(A)附加扩展凭密消费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备-其他)【2018】(附) 024号;

信用卡盗用保险(A)附加交易延迟利息损失补偿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备-其他)【2019】(附) 06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条款(A)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合法持有有效信用卡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以同一被保险人的名义开立的多张信用卡,应分别投保。

主卡和附属卡的持卡人应分别投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向个人发行的处于正常状态的、未被发卡银行撤销或禁止使用的信用卡(含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包括主卡和附属卡。

【特约商户】:是指与发卡银行签订受理卡业务协议并同意用信用卡进行商务结算的商户。

【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视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家庭雇佣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的人。

【暂居人员】:是指在被保险人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遗失】:指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导致信用卡丢失。

【被窃】:是指信用卡被第三方窃取。

【抢夺】:是指乘被保险人不备,信用卡被第三方公然抢走。

【抢劫】:是指被保险人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当场交出信用卡,或被第三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抢走信用卡。

【挂失】:是指被保险人首次向发卡银行报案。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信用卡遗失、被窃、被抢夺或被抢劫后,自向发卡银行办妥挂失手续前24小时内,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被他人通过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发生信用消费,对被保险人仍需向发卡银行偿还的信用卡消费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挂失时间由发卡银行信用卡中心认定,如报案回执或情况说明中挂失时间与实际有出入,以发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将信用卡委托、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第三方使用;

(三)被保险人未在信用卡卡片背面签名;

(四)通过自动柜员机(ATM)、银行柜台、互联网络和通信网络进行的盗用;

(五)需输入密码进行验证而发生的盗用;

(六)由伪造、变造的信用卡通过被保险信用卡账号盗用;

(七)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八)被保险人的信用卡被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用;

(九)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一)因火灾、爆炸、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所促发的盗窃、抢夺或抢劫。

第七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信用卡年费、会员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对账单查询工本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依法应由发卡行、受理行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

(三)任何形式的信用卡附加功能的损失;

(四)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任何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以及事故处理费;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信用卡在保险期间内办理销户后,或因违反信用卡章程被发卡银行停用、冻结帐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对每张信用卡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和密码。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劫后,应迅速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对因未立即挂失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劫后,应:

(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经发卡银行盖章确认的书面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

(三)出险信用卡的挂失时间证明、挂失记录;

(四)发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包括发生消费的对账单和还款后的对账单),发生盗用消费的消费凭单以及签名;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报案材料中须注明被盗用事件和所遭受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七)被保险信用卡在发卡行所在地以外遗失、被盗窃、被抢劫或抢夺的,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交通、住宿的票据等外出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后,一个月没有追查到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或虽追查到责任方但资金无法全部或部分追回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发卡银行的信用卡还款金额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载明的该卡责任限额时,保险人对该卡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八条 若保险事故损失涉及外币,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损失交易当日的发卡银行外汇兑换基准汇率使用人民币进行赔款支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扩展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A)扩展借记卡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盗用保险(A)》(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合法持有有效借记卡的个人,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借记卡遗失、被窃、被抢夺或被抢劫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向发卡银行办妥挂失手续前的特定时间内,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被他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盗刷方式盗用,造成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所称的盗刷方式指通过POS机、ATM机、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盗刷,具体盗刷方式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
借记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将借机卡委托、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第三方使用;
(三)通过自动柜员机(ATM)、银行柜台、互联网络和通信网络进行的盗用;
(四)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五)被保险人的借记卡被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用;
(六)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因火灾、爆炸、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所促发的盗窃、抢夺或抢劫。

第四条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信用卡年费、会员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对账单查询工本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依法应由发卡行、受理行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
(三)任何形式的借记卡附加功能的损失;
(四)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任何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以及事故处理费;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借记卡在保险期间内办理销户后,或因违反借记卡章程被发卡银行停用、冻结帐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六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A)扩展凭密消费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盗用保险(A)》(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需输入密码进行验证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信用卡或借记卡遗失、被窃、被抢夺或被抢劫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向发卡银行办妥挂失手续前的特定时间内,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被他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盗刷方式盗用,造成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所称的盗刷方式指通过POS机、ATM机、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盗刷,具体盗刷方式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三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A)附加交易延迟利息损失补偿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盗用保险(A)》(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账户通过合法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交易,由于该支付机构系统原因导致交易资金未按照约定时间到达被保险人账户,造成被保险人在延迟到账期间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合法利息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结算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身账户问题;

(三)结算银行否认交易;

(四)银行系统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原因等非支付机构的系统原因;

(五)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的刷卡服务。

第四条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到账延误引起的非利息部分的间接损失;

(二)由于支付工具本身损坏造成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五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本附加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在主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交易延迟利息损失赔偿金额=交易延迟金额×交易延误时间×日利率;

交易延迟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日利率水平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六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机构。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A)附加72小时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应的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持卡人的信用卡遗失、被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自向被保险人挂失前72小时起至挂失后168小时止,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被他人通过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发生信用消费,造成被保险人的信用卡贷款本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A)扩展盗刷方式保险条款

本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盗用保险(A)》(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应的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信用卡遗失、被窃、被抢夺或被抢劫后,自向发卡银行办妥挂失手续前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被他人通过自动柜员机(ATM)、银行柜台、互联网络和通信网络使用发生资金变动,对被保险人仍需向发卡银行偿还的信用卡贷款本金,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约定为准。